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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奕儒即陳淑燕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奕儒即陳淑燕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奕儒即陳淑燕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三、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788,856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0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月付4,623元,因其當時收入約18,000元,且身體狀況不佳,扣除生活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實不足清償協商款項而毀諾。伊目前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出院病歷摘要、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前置協商資料(於102年8月前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0%,月付4,623元,債務人繳納4期後毀諾)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2年8月曾與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當時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收入不高以致不能清償,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