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旭祥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旭祥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旭祥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5日編造並公告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7,690,066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經公告並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對上開債權表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另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此外,本件前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就上情表示意見,債權人已分別具狀表示同意轉為清算程序或無意見,債務人亦請求依法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及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狀、陳報狀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