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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逸凡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逸凡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逸凡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東海靈糧堂教會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4,067,566元,前曾以書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債務人前曾擔任京城舞餐飲有限公司及京鑽美食堂之負責人,京城舞餐飲有限公司已於99年1月14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037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另京鑽美食堂亦已於100年4月1日歇業他遷不明,於111年9月20日辦理註銷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12月24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1141089498號函附卷可參,顯見上開公司及商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5年間已無營業收入,足認債務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發薪記錄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涵云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