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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蕙齡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縣護康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鍾湘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王蘭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於112年4月2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2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時,雖陳報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務部○○○○○○○○○,然聲請人入監服刑國家刑罰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基於聲請人主觀之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以觀,均難認聲請人有久住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而以之為住所之意思。
 依聲請人戶籍遷徙紀錄所載,其於89年間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號,於102年12月16日遷徙設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再於103年11月17日遷徙設籍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復於104年12月5日遷徙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34,後於107年8月6日遷徙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末於109年1月31日設籍於彰化戶政事務所,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而戶政事務所係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顯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足認聲請人於國內之住居所不明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即彰化縣○○市○○路000號視為其住所。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入監前係租賃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3E,並以債權人彰化縣護康護理之家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載聲請人之住所地即為上址為據。然債權人彰化縣護康護理之家係於109年7月8日具狀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參斯時聲請人已入監執行近1年之久,無從單憑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地址,即可反推聲請人於108年9月9日入監前之最後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3樓3E。
 ㈣綜上,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