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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惠蘭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惠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案卷查明屬實,應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