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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寶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  理  人  李明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寶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茲因聲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案卷查明屬實,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