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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辛美玲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辛美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
  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已受鈞院 1
  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法為復權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同年8月18日以114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更正裁定,分別於同年 7月18日、
  同年 9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誤。
四、綜上,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