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復權,本院裁
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
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已受
鈞院 1
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法為復權之
聲請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即債務人與
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6月26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裁
定免責,於同年 7月17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無誤。
四、綜上,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世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