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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蔡宥佳即蔡麗香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宥佳即蔡麗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416,234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8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又債務人因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民事裁定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案卷查明。
 ㈡債務人主張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各普通債權人函詢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數額,經債權人分別具狀陳報已受清償及受清償之金額,核均已達本院前開不免責裁定附表E欄所示金額,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認債務人上開主張屬實。再債務人係以向其雇主借款以清償前開款項,並約定以其薪資按月清償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證明書在卷可按,故其繼續清償之款項,實質上亦屬工作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