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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辛美玲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二、「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
號」、「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
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1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