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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心萍即許如萍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心萍即許如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就清算財團新台幣(下同)497785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3年12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8月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又聲請人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燕華電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班長職務,月薪約31000元,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支出依112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為18566元,無任何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自113年1月1日起今同樣在燕華腦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為31000元,個人支出亦以113年最低生活費計,為18622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聲請人110年、111年、11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薪資單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扣保資料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  
  3.另聲請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2月9日,其於聲請清算前1年即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9日之工作亦在燕華電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收入為31000元,無任何補助,支出是110年最低生活費17515元,未扶養任何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110年之薪資單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每月剩餘13485元(計算式:00000-00000=13485),整年之剩餘為161820元;另聲請人自108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同在燕華電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收入為31000元,無任何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其個人之支出係109年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515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聲請人於108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每月剩餘13485元(計算式:00000-00000=13485),整年之剩餘為161820元,從而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3640元(計算式16180×2=323640),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49778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3640元小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497785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予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112年8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