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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時珍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裁定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亦有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同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55,215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2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2月2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自本院113年2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114年8月止,或因病休養,從事家庭手工,或在冰店工作,或打零工為維生,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27,000元不等,平均收入為19,538元,又其113年、114年之個人必要支出分別為18,622元、19,092元,相當或低於113年、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亦未扶養任何人等情,有債務人114年6月11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債務人於本院114年8月11日訊問時亦稱其每月收入大約23,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9,292元,並無扶養他人等語,顯見債務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仍有餘額。
 ⒊另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1年1月7日,其於109年間在麵店工作,每月收入為18,270元,110年間則在麵店及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為11,250元、9,450元,另曾領有紓困補助共67,000元,其他收入共14,935元,109年至110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549,575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516元,另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扣除該未成年子女所領取之補助款及其打工收入後,每月仍須負擔6,373元至14,921元不等之扶養費,109年至110年間之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628,154元等情,此有債務人上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參,亦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影本等資料可憑。債務人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後已無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55,21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顯然高於前揭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㈢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113年2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