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裁定如下:
本件應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
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
準用第123條規定;第1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消債條例第128條亦有明定,且依其立法理由,清算程序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即為同法第132條所謂之別有規定。又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固應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惟此項審查既是本於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發動之程序,性質上仍屬債務人之聲請,如法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時,即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
嗣追加分配完畢後,再為免責之審查。
㈠本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25,000元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4年8月22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堪予認定。
㈡
嗣經本院於本件免責程序中查悉,債務人之母親於114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
公證遺囑分配遺產,此有債務人陳報之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稅免稅證明書、
公證遺囑附卷
可證;而依被
繼承人所立之公證遺囑
所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不動產由長孫張○○、次子張○○各繼承
應有部分2分之1,現金等動產由長子張耀行(即本件債務人)、次子張○○、長女張○○、次女張○○4人平均繼承,及繼承人之
特留分若有分配不足者,得以現金補償。基此,足認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如上開公證遺囑所載之遺產,而尚有可得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
三、
綜上所述,本院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當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本件免責之聲請,並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
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遺產財產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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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 00CNY | | | |
| 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 00TWD | | | |
| 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 00USD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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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Z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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