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A0000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13年9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35,000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
可憑。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
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自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先後在聯翔餅店、東笙實業有限公司工作,113年9月至114年11月止之收入共計547,515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03年、104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8,622元、19,292元計算,
上開期間共計支出286,700元,目前無需扶養他人,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114年6月10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114年12月8日
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狀況及支出狀況說明表附卷
可稽,基此,顯見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11月30日期間,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2年7月13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均在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共計792,208元(包含工作收入781,208元及政府補助11,000元);另支出部分,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均以當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計658,917元。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33,291元等情,亦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上開期間之薪資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而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35,000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
附卷可稽。從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
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
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
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