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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湯家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家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湯家彰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月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機車1部值新臺幣(下同)6300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42522元、中華郵局保單紅利3088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551元、合作金庫存款380元、郵局存款156元,共200997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於112年3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任何補助,當時在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員,薪水每月約4萬元。每月個人支出約18,566元,尚須扶養子1名,扶養費為9283元;另113年1月1日起至今,並無任何補助,在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員,月薪4萬元,其個人支出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22元,扶養子女1名,扶養費為9311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還有剩餘(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151;00000-00000-0000=12067)。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3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此時期債務人無任何補助,在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工,月薪約39,000元,每月被扣薪3分之1,即13000元,其個人支出是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15元,扶養1名子女,費用為8758元;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其中109年1月至3月,在惠來溫泉會館工作,擔任水電工,月薪39000元,109年4月至109年12月止,在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9000元,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576元,扶養子女1名,費用為828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於109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3日之總收入為312000元(計算式26000×12=312000),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因109年1月至3月未被扣薪,故108年4月25日至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4月24日等9個月有被扣薪,總收入為234000元(計算式:26000×9=234000),109年1月至109年3月被扣薪故其總收入為117000元(計算式:39000×3=117000),該2年度之總收入為663000元(計算式:312000+234000+117000=663000),109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3日的總支出為315276元【計算式:(17515×12)+(8758×12)=315276】,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之支出為298368元【計算式:(16576×12)+(8288×12)=298368】,該2年之總支出為613644元(計算式:315276+298368=613644),則該2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為493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9356)。
 ⒊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00997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112年3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