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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補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姚俊嘉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俊明  
附表:
請再次確認:
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和解、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2年2月至114年2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9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8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⒉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計算式: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⒈除已陳報者外,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⒉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⒊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⒈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⒉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⒊聲請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2月起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⒋提出債務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