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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補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98號
聲請人(     雷輝龍  
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郁芸
附表:
一、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9年1月23日至114年1月22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台中市112年度為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114年度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4.債務人對其母雷許月依法有何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應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說明。若確有扶養義務,扣除受扶養人所領取之各項補助、津貼或類此之給付,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依合理扶養比例分攤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支出之扶養費為何?若逾雲林縣政府公布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每年度標準不同),應提出證據資料。
5.債務人對其配偶洪淑鍾依法有何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應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說明。若確有扶養義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每月支出扶養費為何?須扣除配偶所領取之各項補助、津貼或類此之給付,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依合理扶養比例分攤。若逾台中市政府公布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每年度標準不同),應提出證據資料。  
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6.債務人是否繼承遺產?若是,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起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即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台中市112年度為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3)債務人之配偶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應說明係於何時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領取之金額為何?領取之方式為何?該等款項花費流向為何?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額匯入之帳戶明細等)。
(4)債務人之配偶是否購買保單?若是,應陳報債務人之配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    
(5)債務人對其母雷許月依法有何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應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說明。若確有扶養義務,扣除受扶養人所領取之各項補助、津貼或類此之給付,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依合理扶養比例分攤後,債務人目前支出之扶養費為何?若逾雲林縣政府公布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8,618元,應提出證據資料。
(6)債務人對其配偶洪淑鍾依法有何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應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說明。若確有扶養義務,債務人目前每月支出扶養費為何?須扣除配偶所領取之各項補助、津貼或類此之給付,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依合理扶養比例分攤。若逾台中市政府公布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9,292元,應提出證據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