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吳榮華
相 對 人 吳建霖
一、宣告吳建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榮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建霖之
監護人。
三、指定謝玉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建霖負擔。
理 由
聲請人吳榮華為
相對人吳建霖之父親,又所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係相對人之母親,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間腦出血,認知功能受損,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配偶已無法支應照料相對人,故而交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是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謝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母謝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⒌
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謝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謝玉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美德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
經查,相對人因認知功能受損,語言能力相對保留,
非語文推理能力嚴重受損,雖經較長時間治療後,症狀已較穩定,但整體認知功能依舊有所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活活動,需要持續照護、和環境支持與安全維護,無法對事物做合理謹慎決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母謝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
按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上述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