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陳妍潔
相 對 人 蔡貴貞
關 係 人 賴宏民
陳維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01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賴宏民、陳維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確定。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自理生活,經安置在青松長照機構,需費甚鉅,而其並無其他收入得以支應生活所需,致使聲請人無力負擔,有必要就受監護宣告人名下
不動產予以處分,
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
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上開關係人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確定。目前受監護宣告人經安置在養護機構,所需費用較高,而有處分
前揭不動產之必要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1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青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樹仔腳社區長照機構發票明細等件為證,固
堪認定。
(二)然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有前開規定
可稽,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用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均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亦即,為防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不動產,濫用權利,由法院加以監督,並就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行為,加以審酌是否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基此,監護人處分不動產行為時,法院必須就其所處分之標的、交易之價格及處分之必要性,依具體個案綜合判斷,是否有利於受監護人,若無具體之處分行為,法院無從監督,法院若率而為許可,實有違其立法之意旨。
(三)
惟查:本件有關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尚待審核處分不動產之相關契約書內容,始得認定。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相關
買賣契約書供本院審酌,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
迄未補正,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當庭
諭知聲請人補正相關買賣契約書,有本院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提出補正。綜此,聲請人未能提出本件處分為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證明,從而,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利益,即無從逕予許可聲請人本件聲請。綜上,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