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雅芳
林桓陞
代 理 人 游琦俊
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
相對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92號),聲請管收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吳乃仁准予管收。
理 由
一、
按已發見之
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定
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
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
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已發見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時,該債務人即有依法院之
執行命令據實完整報告其1年內可供執行財產狀況之義務,若違背此項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持
執行名義即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中院平民執109司執梅字第140251號
債權憑證、112年10月2日中院平112司執字第145459號(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多次聲請執行債務人吳乃仁、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柏誠、潘忠豪(下合稱債務人)財產,
惟至114年4月30日止,債權人僅受償新臺幣(下同)39,763,909元,尚未受償金額為173,977,653元,所受償數額仍遠不足清償債務,乃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惟債務人吳乃仁、潘忠豪(另行審結)竟違反規定未依本院執行命令提出任財產狀況說明,且債務人吳乃仁僅執行7,500,499元,並有出入高檔餐廳及搭乘百萬名車之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豪奢生活,卻遲遲拒不清償,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所定財產開示義務甚明。為此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第3項管收債務人。
㈠債權人前持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58號民事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⒉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債權額為⒈117,969,922元、123,200元、⒉2,475,040元。經本院分別以⒈109年度司執字第140251號強制執行、⒉112年度司執字第145459號強制執行。其中⒈之執行所得合計36,736,838元,債權人實際受償36,727,969元,因債務人等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人本院112年5月5日中院平民執109司執梅字第140251號債權憑證;⒉因執行無結果,發給債權人本院112年10月2日中院平112司執字第145459號債權憑證(下與⒈合稱系爭執行名義)。
嗣債權人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68號對債務人吳乃仁執行,於112年11月12日受償1,876,914元;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552號對債務人吳乃仁執行,於113年8月6日受償325,548元
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
可按。
㈡嗣債權人再於113年12月9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聲請調查及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存款、有價證券、薪資所得等標的,並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債務人到院為財產報告,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92號強制執行辦理,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調查及執行無結果,並於113年3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
詎債務人吳乃仁經
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命令報告其財產狀況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92號卷核閱屬實。
㈢債權人於
本件主張債務人吳乃仁有出入高檔餐廳及搭乘百萬名車之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豪奢生活,而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情事,業據債權人提出風傳媒114年1月9日、114年2月6日、中國時報114年1月15日、三立新聞114年1月9日、FTNN114年1月9日、PCHOMEnews114年2月5日新聞報導為證,觀之新聞報導內之照片確有債務人在高檔餐廳出入情事,是債權人之主張
尚非虛妄。再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命債務人吳乃仁於文到7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陳報據實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命令於114年8月24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吳乃仁,然債務人吳乃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違反本院命令,不為報告;本院再於114年9月2日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該命令於114年9月19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吳乃仁,然債務人吳乃仁經合法通知,竟無正當理由而違反本院命令,未依本院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本院復通知其於114年11月21日到庭接受訊問,該通知於114年11月3日寄存送達債務人吳乃仁,詎債務人吳乃仁經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未提出其有不能報告財產狀況正當理由之事證,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拘提,債務人吳乃仁於報載拘提未著後委任律師向本院表示到院接受訊問意願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回證、
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按。
㈣經本院訊問後,債務人吳乃仁陳稱其
住所地為其子所有,出租予他人使用,其因罹患有嚴重帕金森氏症,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子女照顧,故居住在子女住處,始未遵期到庭接受訊問及陳報相關資料,有意願與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等語。
惟就其非不能依本院命令於指定期間內據實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等情事,並未提出有利於已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再其
住所地既由親人出租,客觀上並無無法送達情狀,另債務人吳乃仁亦未提出具體清償債務內容,復經聲請人代理人當庭表示本日無法協商等語在卷。本件經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乃仁之財產強制執行,確已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件復不能發現債務人吳乃仁應交付之財產,且其亦有未依本院命令遵期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及未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等情事,有前開事證足資認定,顯見本件債務人吳乃仁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至明,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管收債務人吳乃仁,
洵屬有據。
五、綜上,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債務人吳乃仁
予以管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林秀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