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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蕭若君  
被      告  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界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本於票據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裁定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答辯,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簽發前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支票提示日即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001
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
113年5月24日
336萬元
113年7月19日
SK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