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蔡素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足額之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22,822元(參見附表所示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836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8,685元,上訴人尚應補繳15,1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