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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龍
訴訟代理人  蔡佳玲
被  上訴人  盧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逾越執行名義內容,自行雇工拆除,造成系爭物品毀損,致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係依法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洪秝蓉(原名洪慈禧104年8月4日更名為洪喜慈,再於107年3月9日更名為洪秝蓉)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據司法事務官勘查指界的範圍拆除,拆除之後都沒有事,4、5年後才來主張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法院司法事務官指示所為,自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3年間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
  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非權利人,又非所有權人,無權執行拆除云云,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113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3、讓渡契約書為證(本院卷53至73頁、101至103頁)。查:
 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當事人之適格,係指於特定之執行事件具有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資格,得為其執行行為或對之為執行行為,亦即指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故當事人是否適格,執行法院應以執行名義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占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F(面積7.38平方公尺)、G(面積192.52平方公尺)、H(面積21.37平方公尺)、K(71.25平方公尺)、I(面積128.38平方公尺)、J(面積139.38平方公尺)部分(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及臺中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訴外人洪秝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占有,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遭洪秝蓉侵奪,並判命洪秝蓉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洪秝蓉,是被上訴人既為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自得持該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向洪秝蓉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113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3、讓渡契約書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關聯性,又我國係採確定私權及實現私權之程序予以分離之立法體制,為使債權人之私法上請求權得以順利實現,強制執行程序自以迅速為重要目標,而執行名義之制度,即在使執行機關得依據債權人所提出、可證明其私權存在及其範圍之公文書,而發動執行行為,無須就債權人實體上請求之存否加以調查,是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時,執行機關即應迅速強制執行,縱執行名義所表示之請求權與實際現狀並不相符,執行機關依據執行名義所為執行行為均屬有效。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先例參照),足見執行法院得在何範圍內對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而定,並無再審查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存否或其範圍與執行名義所載是否一致之權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無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鋼骨結構倉庫(鋼骨結構玻璃、門窗隔間防熱板)
1棟
30萬元
2
陶瓷洗臉盆
2只
17萬元
陶瓷馬桶
3只
磁磚
1堆
仿木地板材料
1堆
防火隔熱材料
4包
模板及支撐架
1堆
鷹架建材
1堆
不鏽鋼擴張網
2片
浪板
1堆
3
手推車
2台
2萬元
4
茶車
1台
1萬元
艾草儲備
4捆
辦公桌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