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訴訟
代理人 江致毅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被上訴人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76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
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江茂錦(下稱江茂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新光公司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5月13日,就其原審敗訴之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5160元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新光公司主張:
㈠
江茂錦於112年12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1段691巷左轉堤南路往豐工東路方向行駛,適訴外人白淞元駕駛訴外人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通公司)所有、
由新光公司承保乙式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沿堤南路往豐工東路方向直行行駛,因江茂錦駕車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兩車於堤南路路燈08010前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19萬733元(包括零件費用14萬1390元、工資2萬3743元、烤漆費用2萬5600元),新光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19萬733元予訴外人裕通公司,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為15萬1603元(計算式:19萬733元-3萬9130元=15萬1603元),新光公司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裕通公司對江茂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荒郊,無車流量問題,且系爭保險車輛行駛道路之路寬6.1公尺,較系爭小貨車行駛道路之路寬5.7公尺為寬,並無幹支道問題。又系爭小貨車係右前車頭受損,系爭保險車輛係左前車頭受損,可見當時江茂錦尚未完成轉彎。至凸面鏡設置係政府機關權責,是否影響江茂錦之視線尚無從得知。另系爭保險車輛底盤零件係交由原廠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修理,裕民公司已函覆說明受損及修復必要性。再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江茂錦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白淞元為肇事次因,應由江茂錦負百分之70之主要過失責任。
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江茂錦應給付新光公司15萬1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江茂錦則以:
㈠江茂錦駕駛系爭小貨車
已完成轉彎進入堤南路,車頭車尾已在同一車道上,訴外人白淞元始駕駛系爭保險車輛自右後方追撞系爭小貨車,從兩車輛輪胎為側邊磨擦痕跡,及系爭保險車輛大燈上有系爭小貨車藍色車漆,可證明當時兩車為平行之前後車關係。且江茂錦駕車行經之路段車流較大,為主幹道,訴外人白淞元行經之路段為道路封閉之袋狀路,車流量較小,為支道,江茂錦行駛於幹道,有較大之路權。又系爭事故之路口有建物、花盆、招牌遮蔽視線,且該路口之凸面鏡凹陷受損、設置位置偏左,江茂錦從凸面鏡中右方可視距離減少,無法看到系爭保險車輛,江茂錦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碰撞,並無過失。再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白淞元駕駛系爭保險車輛超速行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系爭小貨車,如訴外人白淞元不超速,即可避免發生追撞。 ㈡又系爭保險車輛之底盤零件並未損壞,應扣除底盤零件費用4萬8260元及相對應拆裝工資8746元,共需扣除5萬7006元。
由系爭保險車輛之輪胎有2處呈現直方向之破裂方式,且2車輪各有一圈磨擦痕跡,可判斷系爭保險車輛之輪胎係摩擦系爭小貨車之輪胎後撕扯破裂,非因系爭事故撞擊所致,故系爭事故並未造成系爭保險車輛底盤零件損壞。裕民公司非第三方鑑定單位,由其判斷底盤零件損壞並不公正,且裕民公司之修車清單僅能證明更換底盤零件,無法證明底盤零件損壞,必須使用科學儀器量測,避免因猜測錯誤將未損壞之零件更換。又系爭小貨車亦因系爭事故損壞,致江茂錦受有2萬8300元之損害,主張與新光公司之本件請求抵銷。 ㈢
並聲明:⑴新光公司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為新光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江茂錦應給付新光公司9萬96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新光公司其餘之請求。江茂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茂錦部分均廢棄。㈡新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新光公司答辯聲明:駁回江茂錦之上訴。又新光公司主張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江茂錦應負百分之70之主要過失責任,惟原審僅認定江茂錦須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就其原審敗訴之其中1萬5160元部分(計算式:15萬1603元×70%-9萬962元=1萬5160元),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光公司部分廢棄。㈡江茂錦應再給付新光公司1萬5160元;江茂錦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江茂錦於112年12月7日14時50分許
,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1段691巷左轉堤南路往豐工東路方向行駛,訴外人白淞元則駕駛訴外人裕通公司所有之系爭保險車輛沿堤南路往豐工東路方向直行行駛,兩車於堤南路路燈08010前發生碰撞,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4、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新光公司主張江茂錦駕駛系爭小貨車,因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白淞元所駕駛之系爭保險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險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江茂錦則以前揭情詞抗辯其無過失等語,經查: ⑴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77頁),系爭事故發生前,
系爭小貨車之行向係自國豐路1段691巷左轉堤南路,系爭保險車輛之行向則係沿堤南路直行行駛,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保險車輛停止在系爭小貨車之右前方,系爭小貨車停止時之車身仍呈現左轉彎之行向,足見兩車發生碰撞之時,系爭小貨車尚在國豐路1段691巷與堤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進行左轉,其車身並未轉正。復觀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見原審卷第87頁),系爭保險車輛係左前車頭受損,系爭小貨車則係右前車身受損,顯示系爭保險車輛之左前車頭係與系爭小貨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非與系爭小貨車之車尾或後車身發生碰撞,足徵系爭保險車輛並非自後追撞系爭小貨車,而係在系爭小貨車尚未完成左轉彎之際,即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是江茂錦抗辯其駕車已完成轉彎進入堤南路,始遭訴外人白淞元駕車自右後方追撞等語,不足採信。 ⑵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江茂錦所提出國豐路1段691巷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19至127頁),系爭路口並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如:閃光黃燈、閃光紅燈、讓路標誌「遵2」、讓路線),可知國豐路1段691巷與堤南路並未劃分幹、支線道,且國豐路1段691巷與堤南路進入系爭路口之車道數均為1,依前揭規定,江茂錦駕駛系爭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並車道數相同之系爭路口,欲自國豐路1段691巷左轉堤南路,即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是江茂錦抗辯其行駛於車流量較大之幹道,而有較大之路權等語,尚難憑採。 ⑶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原審卷第79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且依江茂錦所提出國豐路1段691巷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19至127頁),江茂錦之行向沿國豐路1段691巷行駛接近系爭路口之際,其右側雖設有一白色鐵皮建物,惟再往至進入系爭路口前,其視線範圍已無受該建物之遮蔽,而系爭路口之右側雖有設置招牌或擺放盆栽,然該招牌或盆栽所佔右側之視線範圍甚小,如在進入系爭路口前暫停查看,仍可清楚辨識右側有無來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系爭路口處設置之凸面鏡,僅為輔助、便利用路人查看系爭路口左右來車,並非無該凸面鏡之設置,用路人即無從辨識左右有無來車,故縱該凸面鏡有破損或設置不良之情形,亦無從減免用路人行車之注意義務。則江茂錦駕駛系爭小貨車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前,如有注意暫停查看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訴外人白淞元所駕駛系爭保險車輛之直行車先行,將不致與系爭保險車輛發生碰撞,惟江茂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系爭路口左轉,以致與系爭保險車輛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是江茂錦抗辯系爭路口之建物、花盆、招牌遮蔽視線,且該路口之凸面鏡凹陷受損、設置位置偏左,致其無法看到系爭保險車輛,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碰撞,並無過失等語,自無足採。
⑷復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江茂錦所提出國豐路1段691巷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19至127頁),系爭路口並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依前揭規定,訴外人白淞元駕駛系爭保險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系爭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84頁),訴外人白淞元自述其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35公里等語,足見訴外人白淞元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約35公里超速行駛通過系爭路口,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⑸再者,系爭事故
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江茂錦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白淞元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堪認江茂錦駕駛系爭小貨車因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之主要過失,訴外人白淞元駕駛系爭保險車輛因超速行駛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次要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險車輛受損,是江茂錦及訴外人白淞元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險
車輛受損之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裕通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江茂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新光公司主張系爭保險車輛之維修費合計19萬733元等語,江茂錦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保險車輛之底盤零件並未損壞,應扣除底盤零件費用及相對應拆裝工資等語。經查: ⑴觀之新光公司提出之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見原審第49至60頁),訴外人裕民公司維修系爭保險車輛之零件費用14萬1390元、工資2萬3743元、烤漆費用2萬5600元,合計19萬733元。又經原審函詢裕民公司,有關系爭車輛輪胎破裂之原因(係事故當下直接撞擊破裂,或系爭保險車輛磨損系爭小貨車
輪胎後破裂),及依系爭保險車輛之損壞情形,有無修繕底盤之必要、需修繕之項目為何,經裕民公司函覆以:系爭保險車輛輪胎為胎脣側面破裂,應為碰撞後破裂,而非摩擦後破裂;系爭保險車輛撞擊時導致懸吊系統往後及往內潰縮,故底盤懸吊系統應進行維修與機件更換等語,此有裕民公司113年11月6日(113)裕民行政字第1105號函檢附系爭保險車輛之輪胎照片、底盤懸吊系統維修更換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經審酌裕民公司為系爭保險車輛之原廠維修公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裕民公司前揭說明事項與其檢附照片呈現之客觀情形相符,應可採信,堪認前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金額,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修復費用。是江茂錦抗辯系爭保險車輛之維修費用應扣除底盤零件費用及相對應拆裝工資等語,並非可採。 ⑵
又維修系爭保險車輛之零件費用14萬139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已受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舊零件之折舊價額。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3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有其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7日,使用時間為9月,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0萬2260元(詳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2萬3743元、烤漆費用2萬56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5萬1603元(計算式:10萬2260元+2萬3743元+2萬5600元=15萬1603元)。 ㈣而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江茂錦駕駛系爭小貨車因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過失,訴外人白淞元駕駛系爭保險車輛因超速行駛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次要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險車輛受損,業如前述。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過失態樣、情節,認江茂錦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白淞元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之結果,訴外人裕通公司得請求江茂錦賠償之金額為9萬962元(計算式:15萬1603元×60%=9萬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新光公司雖主張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應由江茂錦負百分之70之主要過失責任等語,然訴外人白淞元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外,亦同時超速行駛,其中超速行駛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未予論及,是本院認依兩造過失之態樣、情節,由江茂錦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新光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且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車輛係由新光公司承保乙式車體險,新光公司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9萬733元予訴外人裕通公司,訴外人裕通公司已將因系爭事故
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新光公司,此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
求償同意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5、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光公司自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予訴外人裕通公司後,代位行使訴外人裕通公司對江茂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訴外人裕通公司得請求江茂錦賠償之金額為9萬962元,則新光公司得代位請求江茂錦賠償之金額亦以9萬962元為限。 ㈥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江茂錦雖以系爭小貨車亦因系爭事故損壞,致其受有2萬8300元之損害,主張與新光公司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惟新光公司係代位行使訴外人裕通公司對江茂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江茂錦縱因系爭事故受有2萬8300元之損害,應對江茂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系爭保險車輛之駕駛人訴外人白淞元,並非訴外人裕通公司,
江茂錦與訴外人裕通公司並無互負債務之情形,江茂錦所為抵銷之抗辯,亦非可採。
㈦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新光公司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見原審卷第9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
綜上所述,新光公司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茂錦給付9萬96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新光公司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新光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江茂錦上訴及新光公司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390×0.369×(9/12)=39,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390-39,130=102,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