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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陳珈宏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核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