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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雅怡  
            呂育政  
            林銘哲  
被  上訴人  劉果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97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47萬5,000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4日依年金法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57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應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積欠本金1萬3,177元、25萬8,262元,合計27萬1,4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1,4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個人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5頁);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合計27萬1,4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1,4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2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第2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第2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語,有借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按上揭約定利率(週年利率2.170%)之10%即週年利率0.217%,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約定利率(週年利率2.170%)之20%即週年利率0.434%計算;就附表編號2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按上揭約定利率(週年利率2.170%)之10%即週年利率0.217%,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約定利率(週年利率2.170%)之20%即週年利率0.434%計算,加計兩造約定之利息即週年利率2.170%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負擔利息、違約金合計分別為週年利率2.387%(計算公式:2.170%+0.217%=2.387%)、2.604%(計算公式:2.170%+0.434%=2.604%),顯低於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年息16%之限制,亦低於一般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借款利率,並未見有何過高而須酌減之情事。又本件借款非屬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並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所定「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條款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簽立之借據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認於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下,並斟酌被上訴人延遲還本付息影響上訴人資金運用,銀行放款之違約催收處理成本、放款回收後之運用利益,自難逕予酌減違約金,則上訴人依借據約定,主張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金、利息外,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萬1,4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1
1萬3,177元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0%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5萬8,262元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0%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