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2時,向上訴人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借當時並未告知及約定訴外人黃義昌共同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3時58分,黃義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三段與環中路四段處,因右轉向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訴外人王莉雯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零件費用103,415元、工資費用46,585元),及依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賠償營業租金損失費用15,120元(計算式:7.5天×2,016元/天=15,120),扣除被告已給付10,000元,尚有155,120元未受清償【計算式:(150,000+15,120)-10,000=155,120】,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120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系爭車輛領牌日為112年9月19日,
非原審判決書所述112年2月15日,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3,875元,非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71,615元,則對於折舊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260元(計算式:93,875-71,615=22,260)。另依系爭租約第1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
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基此,被上訴人需支付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金額為18,900元(計算式:GRANDLAND車型租金定價3,600元/日×7.5天×70%=18,900元)。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共計41,160元(計算式:22,260+18,900=41,160)等語。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20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决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16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無答辯聲明。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12時,向上訴人租借系爭車輛,租借當時並未告知及約定訴外人黃義昌共同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3時58分,由黃義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三段與環中路四段處,因右轉向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訴外人王莉雯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租賃契約、收據、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第39至59頁),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洵屬真實。 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有明定。再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使用於以下情況:(…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全部損失)擅交無合法汽車駕照之他人駕駛。」;惟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須負責賠償全部損失:乙方或駕駛人將車輛擅交未列名於租賃契約書之他人使用,發生意外事故而不屬於保險理賠之範圍。系爭租約第8條、第1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未列名於租賃契約書之黃義昌使用,且黃義昌之駕照遭吊(註)銷,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揆諸前揭系爭租約規定,系爭車輛如有損害發生,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失。又查,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所載,黃義昌因右轉向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右轉向前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黃義昌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是黃義昌既有上開侵權行為,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
車輛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5萬元,其中零件費用103,415元、工資費用46,585元,據提出派工單在卷為證(見本院第35至37頁),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領牌日為112年9月19日,應自領牌日起,計算折舊之使用月數,是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3,875元,固據提出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零件即會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尚與上訴人何時領牌無涉,例如輪胎彈性將隨時間經過逐漸變差,縱使未經使用,仍需定期更換,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應延後計算使用月數,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應自領牌日起計算折舊之使用月數,應屬無據。而查,依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車輛為112年2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2年2月15日,原審依系爭車輛出廠日期即112年2月15日,至112年12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認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日數約10月,並依上開規定核算扣除折舊額,核以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71,615元,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主張扣除折舊額後,零件修理費為93,87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260元(計算式:93,875-71,615=22,260),要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6條規定,應以系爭車輛租金定價3,600元核算營業損失,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7.5日,故被上訴人需支付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金額為18,900元(計算式:GRANDLAND車型租金定價3,600元/日×7.5天×70%=18,900元)等情,有利達租車DM、派工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等語,
然影響營收及獲利之因素眾多,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上開營業損失之金額,本院自無從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觀諸上開利達租車DM所載:按讚粉絲專頁,即享特別優惠價等語,可知系爭車輛平日推廣價(優惠價)即每日2,016元,且依系爭租約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時之金額亦為2,016元,堪認以此金額核算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應屬適當。是依系爭租約第16條規定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營業損失之金額為10,584元(計算式:2,016元/日×7.5天×70%=10,58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即營業損失為10,58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外,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84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金額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命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說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