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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柯舷鴻即澄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柯天祿  
上訴人    彭仲寧  
訴訟代理人  劉齊瑄  

            李偉宏  
受告知訴訟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57,229元。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402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原告所有為執行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戒護之緩撞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TMA緩撞設施(下稱TMA緩撞設施)及車載器材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兩造先前雖就系爭事故中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衍生之租車費用、拖吊費、交通局罰鍰等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本院達成和解,上開金額不包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與其他損害賠償。茲因被告所駕車輛所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確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0萬元、毀損之車載器材為33,00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完全歸屬被上訴人乙情並無意見,惟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受損之車載器材之價值認定均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771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並交換價值之增加,則損害賠償權利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義務人請求回復原狀前,逕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然而,若基於修理物品或材料本身之特殊性, 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即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種之情形下,損害賠償權利人以新品修繕,並就其價額全部請求賠償,自屬相當。
 ㈡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TMA緩撞設施及車載器材受損之事實及其修復所支出金額分別為150萬元及33,000元,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一產法申字第1120000090號函、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27號和解筆錄、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113年7月1日0000-00A00000-0號函、行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聲明書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8頁、第73至91頁、第113頁;簡上卷第20頁、第43至46頁、第98頁、第166至168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除工資不予折舊外,零件折舊部分係以扣除為原則,然本件所涉之TMA緩撞設施與一般會隨時間降低交易價值之汽車零件性質迥不相同,即TMA緩撞設施必須通過美國NCHRP 350 TL-3測試報告,其緩撞設施之設計可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撞擊,以完善保護駕駛人員及肇事車輛。而若緩撞設施於正常使用及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況下,其受撞後保護功能不會因為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其保護功能,與新品一樣符合NCHRP 350 TL-3之標準,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隆太公司後,隆太公司114年7月14日隆字第000000000號回函所附聲明書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66至168頁),又隆太公司既屬TMA緩撞設施美國原廠TTrafFix Devices所授權之合法代理商,其說出具之說明書自具高度憑信性,足見上訴人所有之TMA緩撞設施固於107年1月15日所購買,且前於110年間有更換過1次乙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影本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22至126頁),然依照前開隆太公司聲明書內容,可知其受撞後保護功能並不會因為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其保護功能,且就TMA緩撞設施更新之結果,既與舊品一樣符合NCHRP 350 TL-3之標準,並未有何提昇使用效能或增加交換價值之情形,則縱令被上訴人以新品替代,上訴人並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何得因本件之TMA緩撞設施獲得完整修繕而獲得何種使用效能提昇,進而導致TMA緩撞設施交換價值增加,自無就本件TMA緩撞設施及車載器材價值予以折舊之必要。因此,於此種之情形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新品修繕,並就TMA緩撞設施修復費150萬元及車載器材33,000元全部請求賠償,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TMA緩撞設施超過175,771元,應再准許1,357,229元(計算式:1,533,000-175,771=1,357,229)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