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複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即原審原告 莫克威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被
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起訴
裁判費,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時僅繳納部分上訴裁判費,本院裁定補正如下:
一、
本件系爭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拆除之地上
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為22.38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47,360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9,917元
(22.37x4736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應
適用113
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計算裁判費,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用為11,494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640元,尚欠7,8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即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
三、上訴人即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應適用114年1
月1日之後新法計算上訴裁判費,其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
為20,853元,上訴人僅繳納上訴裁判費7,320元,尚欠13,53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