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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吳繼釗  
被  上訴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24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擅將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3(下稱系爭房屋)大門面臨走廊通道之牆面拆除,並私設兩道鐵門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公共走道(下稱系爭公共走道),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公共走道之交易價額為準,參之上訴人陳報與系爭房屋相同社區之房屋課稅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462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是以此為系爭公共走道交易價額之參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4元(計算式:2,462元×2平方公尺=4,92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