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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沈富彬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施南瑄律師
上訴人    沈志海  
訴訟代理人  謝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4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今僅清償10萬元,尚有4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經伊於113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遭上訴人否認借款關係。是被上訴人應於伊催告日起算一個月後,即113年8月28日起,就系爭借款負遲延責任,並於該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至多只能證明伊有收受其50萬元,然交付款項原因所在多有,無法遽認兩造於95、96年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兩造何時達成借貸合意」,其請求自無理由。況縱認前開款項為消費借貸款,上訴人之請求權迄今也已罹逾15年消滅時效,伊自無給付之義務。再退步言之,伊早已於95、96年間藉由變賣伊、配偶、母親等人的金子來湊足50萬元後,親自至臺中市龍德路(重劃前)之鐵皮屋,將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伊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認定兩造間於95、96年間,就50萬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於113年8月28日起算等情,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152頁),僅爭執均已清償,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借款均已清償云云。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李素蕙固於本院證稱:伊知悉上訴人有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借錢後沒多久,96年12月29日前幾日,被上訴人就要求還款,當時伊錢不太夠,就把伊的金子拿給婆婆(即證人沈林雪娥)去塗城路的麗元銀樓變賣,婆婆說伊的部分賣了30幾萬元,連同婆婆的金子補了10幾萬元,湊齊50萬元拿給伊,伊再於96年12月29日,與上訴人一同親自拿錢到重劃前的舊鐵皮屋還給被上訴人,並明確表示要清償該筆50萬元,被上訴人僅收受還款,因借錢時沒有開收據,清償時亦未要求。雖然沒有特別告訴婆婆,但借錢、還錢的事她從頭到尾都知道。在清償後被上訴人都沒有催討過款項,因為已經還完款了,是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回家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在錄音那天(即113年7月27日)才又提起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沈林雪娥亦於本院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有於96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因為上訴人錢不夠,就叫李素蕙拿金子去賣(先稱伊去賣,後改稱如前)。伊先將自己的金子交給李素蕙預備,因為李素蕙自己的金子賣了30幾萬元,還是不夠,所以連同伊的金子一起賣(先稱李素蕙一次湊齊價值50萬之金子,又改稱李訴蕙發現不夠才回來取伊的金子,復改稱如前),賣超過50萬元(先稱湊齊50萬元,改稱如前),50萬元由上訴人清償給被上訴人,剩餘的則由伊拿走,被上訴人後來表示要上訴人還50萬元,但上訴人說已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承認此事。伊沒有親眼看到還款過程,那時候兩造感情還好,沒有特別告訴伊有沒有還錢,伊也沒有向上訴人確認,是在本件訴訟後才聽上訴人與李素蕙轉達,借款金額是50萬元,也是最近兩造吵架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⒈上開二名證人就「由何人變賣金子」一事互相矛盾,李素蕙證稱由沈林雪娥變賣,沈林雪娥則證人稱由李素蕙變賣,本院審酌沈林雪娥自陳年紀、時間因素恐影響記憶,且其就「變賣金子之人」、「一次湊齊變賣或分批湊」、「數額是剛好50萬或超過50萬」等,均前後矛盾,難認其證詞可採,且上訴人亦主張變賣金子的過程,應以李素蕙之證詞為準(見本院卷第152頁),爰認沈林雪娥之證詞不可採信。
 ⒉又依李素蕙之證詞,金子係由沈林雪娥變賣,則就金子在銀樓變賣過程、金額如何等節,李素蕙均親身見聞之人,其證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3年7月27日錄音及譯文,沈林雪娥對兩造之爭執稱:「你大哥(即上訴人)等一下會回來跟你(即被上訴人)對質,我也都聽不懂,那這麼久的事情了,我也聽不懂,真正的,好心一點;我不知道,他(即上訴人)回來你(即被上訴人)再跟他講,這我也分不清楚啦;他(即上訴人)現在說沒有啦,你們兩兄弟去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7、29、45頁)。觀上開內容,沈林雪娥對借款、還款等事宜,顯非李素蕙所證稱「從頭到尾都知悉」,是其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包含有對沈林雪娥之臆測,就其餘部分之證詞是否亦摻雜臆測內容,亦非無疑。再佐以李素慧與被上訴人為配偶關係,衡情有迴護上訴人之動機,故認李素慧之證詞亦不可採。
 ㈢綜上,二名證人之證詞既無從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可佐證清償數額之收據等證據,應認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朱浩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