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雲德
楊清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連帶給付上訴人
按「本金新臺幣17萬5,351元
按年息百分之0.555」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
被上訴人陳依婕前就讀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時,邀被上訴人陳雲德、楊清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憑陳依婕每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借款金額總計23萬7,992元(下稱系爭借款)。依系爭契約約定,陳依婕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系爭契約第5條依教育部公告及規定辦理,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陳依婕對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伊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且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陳依婕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系爭借款於114年1月16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伊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1.775%,加計年率1%後為2.775%。陳依婕迄今尚欠本金17萬5,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雲德、楊清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上訴審補陳:系爭借款為伊依據教育部「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就學貸款,係政府推辦之政策性貸款,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八成,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
擔保授信,
非屬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之
適用。又系爭借款利息約定利率
乃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15%,上訴人並於99年9月16日函示將就學貸款利率微調(酌減)0.06%,系爭借款違約金之計算並無過高而需酌減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7萬5,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5,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未為聲明(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主張陳依婕
於就讀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時,邀陳雲德、楊清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申辦就學貸款,共計借款23萬7,992,惟陳依婕自113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17萬5,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申請撥款通知書及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50頁),經
核與上訴人所述各節相符,
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
不動產或動產
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
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
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12條各款擔保之授信」,銀行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借款係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下稱就學貸款辦法)、「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下稱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之「就學貸款」之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而依就學貸款辦法第14條規定:「本貸款由主管機關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自中華民國92年2月1日起發生風險之百分之80;其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國防部者,自101年8月1日起分擔之;其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者,自106年2月1日起分擔之。前項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辦理信用保證及先行交付備償款項等相關事項。」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乃接受教育部、國防部、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委託,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在學學生獲得就學貸款順利完成學業,配合教育部訂定之就學貸款辦法暨就學貸款作業要點代為辦理就學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接受委託代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信用保證要點」第4點規定「信用保證成數為就學貸款之八成(包含大專院校依貸款辦法應負擔之比率在內)」。是系爭借款自應屬銀行法第12條第4款所定有擔保之授信貸款,
而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所定「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條款之適用。且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利率,最高僅為年息0.555%,亦未見有何過高而需酌減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餘欠本金自第10期即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5,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上訴人按『本金17萬5,351元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