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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寓鈞  

被  上訴人  張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得預見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另行購買虛擬貨幣,係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收取遭訛詐之款項。嗣上訴人因於112年7月3日某許起,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誆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9月20日16時許起,以LINE暱稱「張又升」之名義,向上訴人佯稱可替其尋回遭詐款項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0時13分、112年9月26日10時14分、112年10時6日9時41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10萬元至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內。待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一般正常公司僱請員工,不會僅讓員工提供銀行帳號接收薪水,也不會用公司款項匯至員工私人帳戶進行所謂之「量化交易」,故被上訴人稱其在臉書找到「台灣集富一號創業投資有限合夥」之兼職工作,其工作內容顯不合乎常理及正常程序;又政府機關及電視媒體一再宣導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避免淪為詐欺集團洗錢工具,雖然ACE及幣託交易所是合法,但有心人士可能藉由合法掩護非法行為,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緝,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匯入其元大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即依指示將其轉購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之不明錢包,可見被上訴人確有過失侵權之情;況且,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然被上訴人將前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無異對詐欺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施以助力,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再者,上訴人受詐欺而轉帳匯款至被上訴人元大商銀帳戶,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款項之利益,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返還;另被上訴人係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公民,自當理解交付系爭帳戶後,如有不明款項匯入應確實查明來源,及確認為何公司匯款卻有不同帳戶,當下即應發現有異,而非經過17天才發現,故其交付帳戶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僅能證明其無故意侵權,不能證明其無過失交付帳戶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亦為被害人部分,即屬無據。爰依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係因上網尋找兼職工作,遭LINE暱稱「帛橙Y」之人要求提供基本資料、銀行帳號及下載「ACE」及「幣託」交易所之APP,「帛橙Y」並指示被上訴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錢包,被上訴人係因「帛橙Y」一再保證絕對合法,且被上訴人亦有上網查詢過前開「ACE」及「幣託」均為合法交易所,才會依其指示操作,是被上訴人係因上網找兼職工作而受騙;又兩造間互不相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預見該自稱提供兼職工作者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上訴人收取款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係因上網找兼職工作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欺矇、利用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上訴人款項,其主觀上應不知悉或可預見該提供兼職工作者取得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時容有一時思慮不周,降低警覺性之情,然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具有不法性,被上訴人所為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即依該「帛橙Y」之指示,先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上訴人並未從中受有任何獲利,是本件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訴人所匯款項,亦因其後已不存在,且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受領人,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負返還之責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將其申設之元大商銀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張又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2年9月20日起,以替上訴人尋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為由,向上訴人施詐行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2年9月26日10時13分匯款5萬元、於112年9月26日10時14分匯款1萬元、於112年10時6日9時41分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前開元大商銀帳戶;被上訴人則依「帛橙Y」之指示,於前開款項匯入其元大商銀帳戶後,即將其轉購泰達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3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4至30頁)、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31頁至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第3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元銀字第1140013354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見本院卷二)確認無訛,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而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前開事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係因上網尋找兼職工作而遭該「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欺矇及利用,始提供前開元大商銀帳戶資料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等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析述之:
  1、觀諸被上訴人與該「帛橙Y」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5至122頁):⑴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問:「約定帳戶目的是什麼」、「銀行在問」,「帛橙Y」答:「你就說生意投資需要用到」,被上訴人回:「他問投資什麼」,「帛橙Y」答;「你問下專員」(見本院卷二第85頁);⑵「帛橙Y」於112年9月23日稱:「兼職流程,我們公司會先匯款操作的資金給你BitoPro銀行帳戶,然後你再匯款加值到平台,再教你買賣虛擬貨幣」、「薪資是按操作資金的金額計算,操作1萬元訂單薪資如果累計操作10萬是3000元,薪資是當天現領,兼職是輪流安排操作的,快到的時候我會先密你時間我就安排給你」(見本院卷二第86頁);⑶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問:「這個工作不用自己拿錢出來吧?」,「帛橙Y」答:「帶你賺錢,為什麼要花錢啊,傻眼」、「交易資金都是公司墊付」(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被上訴人問:「這是『借人頭戶』ㄉ概念嗎?」,「帛橙Y」答:「因為我們在做量化交易,然後平台都會有限制入金,借用你們的帳戶來操作」(見本院卷二第90頁),「帛橙Y」問:「專員說你元大帳戶已經有約定好遠東帳戶了,是嗎」、「你可以用白紙抄寫下來,ACE的凱基帳戶也一起約定喔」,被上訴人稱:「他問遠東銀行這個是誰?」,「帛橙Y」答:「你就說生意投資需要用到」(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上訴人問:「問你ㄛ,不會變警示帳戶吧」(見本院卷二第93頁);⑷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問:「我這樣,是在洗錢?」(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⑸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問:「我這樣會不會被元大查到交易異常?」(見本院卷二第113頁);⑹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問:「我這樣沒問題吼」、「銀行會不會問我說每天進進出出這是什麼」、「如果有天問我」、「我要怎麼回答」,「帛橙Y」答:「如果有問,你就說是跟朋友一起投資的」、「虛擬貨幣這塊的」(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2、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稱透過臉書找到之投資兼差工作,僅係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元大商銀帳戶,將指定之遠東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透過被上訴人之ACE或幣託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然銀行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個人專屬性,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乃多所報導,且公司行號或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並非難事,若非因從事不法而欲躲避查緝,實無向欠缺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之理,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正當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得以預見可能係為供作犯罪使用。佐以,被上訴人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即已多次質疑自己之行為可能涉及提供人頭帳戶洗錢之問題,且在面對銀行人員詢問設定約定帳戶之目的時,亦不敢如實告知其從事之工作內容,而就「帛橙Y」無法具體交代設定約定帳戶之目的及匯入其元大商銀帳戶內之多筆款項來源,亦未曾追問或質疑,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得以預見該「帛橙Y」及所屬集團成員係為供從事不法用途使用。
  3、再者,依據被上訴人與「帛橙Y」於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0月13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5至122頁)及被上訴人元大商銀112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3頁)所示:被上訴人⑴於112年9月25日將帳戶內先後匯入之款項3萬元、38,000元,分別轉匯29,000元、36,800元後,即獲得1,000元、1,2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90頁);⑵於112年9月26日將帳戶內先後匯入之款項29,985元、5萬元、1萬元,分別轉匯29,000元、4萬元、18,200元後,即獲得985元、1,8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92至93頁);⑶於112年9月28日將帳戶內匯入之款項5萬元,轉匯48,500元後,即獲得1,5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97頁);⑷於112年9月29日將帳戶內先後匯入之款項3萬元、29,985元、9萬元(3萬元共3筆)、4萬元,分別轉匯29,000元、29,000元、87,300元、38,800元後,即獲得1,000元、985元、2,700元、1,2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98至101頁);⑸於112年9月30日將帳戶內匯入之款項29,985元,轉匯29,000元後,即獲得985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102頁);⑹於112年10月1日將帳戶內先後匯入之款項10萬元(5萬元共2筆)、10萬元,分別轉匯97,000元、97,000元後,即獲得3,000元、3,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103頁);⑺於112年10月2日將帳戶內先後匯入之款項5萬元、5萬元,轉匯97,000元後,即獲得3,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104頁);⑻於112年10月2日將帳戶內先後匯入之款項18萬元(即5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9萬元(即5萬元、4萬元)、55,000元(即25,000元、3萬元),分別轉匯176,000元、87,300元、53,350元後,即獲得24,000元、2,700元、1,65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卷二第105至106頁);⑼於112年10月3日將帳戶內先後匯入之款項18萬元(即8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即5萬元共2筆)、10萬元,分別轉匯177,000元、98,000元、97,000元後,即獲得23,000元、2,000元、3,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107至108頁);⑽於112年10月4日將帳戶內先後匯入之款項20萬元(即10萬元共2筆)、9萬元、10萬元(即5萬元共2筆),分別轉匯197,000元、88,000元、97,000元後,即獲得3,000元、2,000元、3,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94頁、卷二第109頁);⑾於112年10月5日將帳戶內先後匯入之款項9萬元(即5萬元、4萬元)、9萬元(即3萬元共3筆)、89,985元(即29,985元、3萬元共2筆),分別轉匯88,000元、89,000元、89,000元後,即獲得2,000元、1,000元、1,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111頁);⑿於112年10月6日將帳戶內先後匯入之款項10萬元、6萬元、59,000元、5萬元,分別轉匯97,000元、59,000元、58,000元、49,000元後,即獲得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卷二第112至113頁);⒀於112年10月7日將帳戶內先後匯入之款項10萬元(即5萬元共2筆)、9萬元(即3萬元共3筆)、9萬元(即5萬元、4萬元),分別轉匯97,000元、89,000元、89,000元後,即獲得3,000元、1,000元、1,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卷二第113至114頁);⒁於112年10月8日將帳戶內先後匯入之款項6萬元(即3萬元共2筆)、7萬元(即45,000元、25,000元)、7萬元(即5萬元、2萬元),分別轉匯59,000元、69,000元、69,000元後,即獲得1,000元、1,000元、1,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卷二第114至115頁);⒂於112年10月9日將帳戶內先後匯入之款項6萬元(即3萬元共2筆)、3萬元、8萬元(即4萬元共2筆),分別轉匯59,000元、29,000元、79,000元後,即獲得1,000元、1,000元、1,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二第115頁);⒃於112年10月10日將帳戶內先後匯入之款項8萬元(即5萬元、3萬元)、6萬元(即3萬元共2筆)、3萬元,分別轉匯78,000元、59,000元、29,000元後,即獲得2,000元、1,000元、1,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16頁);⒄於112年10月11日將帳戶內先後匯入之款項20萬元、115,000元、5萬元(即3萬元、2萬元)、2萬元,分別轉匯198,000元、112,000元(即10萬元、12,000元)、48,500元、19,400元後,即獲得2,000元、2,000元、1,500元、6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卷二第118至119頁);⒅於112年10月12日將帳戶內先後匯入之款項20萬元(即10萬元共2筆)、10萬元,分別轉匯198,000元、98,000元後,即獲得2,000元、2,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20頁)。
  4、而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出生,其於前開行為時已42歲,應有多年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參以,近年來國內詐欺犯罪盛行,常有民眾遭詐欺集團詐財或因貸款、謀職、感情等理由而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導致其銀行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甚至涉及刑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且經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不斷宣導,提醒民眾就未經合理查證或無正當理由,不應輕易將個人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故銀行帳戶之所有人自應負有避免其銀行帳戶成為助長詐欺集團詐騙犯行工具之注意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既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注意義務應無不知之理,明知其透過臉書取得之投資兼差工作,可能有提供人頭帳戶涉及洗錢之疑慮,卻仍輕信該「帛橙Y」詐欺集團成員所言,率而提供其元大商銀帳戶作為該「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上訴人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淪為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並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利自其帳戶匯出款項,使上訴人因而遭詐騙匯入16萬元,致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抽象輕過失甚明。
(四)次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過失責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者,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上訴人就前開提供元大商銀帳戶予該「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上訴人詐財行騙之匯款帳戶使用之行為,既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抽象輕過失;而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對於該「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之故意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二者間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業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金錢損害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8月24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前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3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8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嫌疑等語。然刑事犯罪是以行為人有故意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為要件,與民事上過失侵權行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況刑事偵查結果尚不能拘束民事法院,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之,尚難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行認定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既屬選擇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既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