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歐芳玲

訴訟代理人  王宇仁
視同上訴人  陳天松

上訴 人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芳
訴訟代理人  巫文章
            邱薇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歐芳玲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天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3400元本息。歐芳玲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為有理由(詳後肆、所載),上訴效力及於陳天松,將陳天松併列為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主張:歐芳玲於民國112年6月3日邀同陳天松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1批(下稱系爭混凝土),約定於同年9月15日給付貨款11萬3400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於同年7月10日交付系爭混凝土,其等並未給付系爭貨款。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歐芳玲、陳天松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部分:
一、歐芳玲則以:伊遭陳天松偽刻印章,冒用伊名義於系爭契約上偽蓋伊印文,簽立系爭契約,伊已對陳天松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121號案件偵查中。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款全都由伊支付、以後款項都向伊拿」等LINE訊息,都是假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其與陳天松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天松則以:歐芳玲叫伊去刻1個印章,伊並未偽刻歐芳玲之印章在系爭契約上蓋章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明其與歐芳玲有成立系爭契約: 
 ㈠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用。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渝上字第10號裁判先例、11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歐芳玲以在系爭契約上蓋用印文之方式,與其成立系爭契約云云,為歐芳玲所否認,並否認系爭契約上所蓋印文之真正。揆之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私文書上「歐芳玲」印文之真正。
 ㈡查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契約係交由陳天松持以帶回,向歐芳玲回報,再蓋用「歐芳玲」之印文交回,但其無法確定陳天松是否有向歐芳玲回報(見原審卷第148頁)。參以系爭混凝土係由陳天松負責向被上訴人訂貨並簽收後,用以施作其向歐芳玲承攬之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情,有系爭契約、會帳表、送貨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佐以陳天松就其上開所辯(歐芳玲叫其去刻1個印章,其並未偽刻歐芳玲之印章在系爭契約上蓋章),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上開所辯屬實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關於歐芳玲與被上訴人部分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相關有利事證,自難徒憑陳天松上開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關於歐芳玲與被上訴人部分之真正,已盡舉證之責。
 ㈢至被上訴人固提出其與歐芳玲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3至97頁),主張:歐芳玲事後於112年10月、11月間,有同意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惟綜觀該等對話內容全文,僅得證明:歐芳玲承諾會叫陳天松出面處理系爭貨款債務,希望被上訴人繼續出貨,以利系爭工程之後續灌漿作業,如被上訴人有繼續出貨,以後的貨款可直接向歐芳玲請款。惟之後被上訴人並未繼續出貨,改由陳天松向廣達混凝土叫貨,完成系爭工程之後續灌漿,故歐芳玲亦未給付被上訴人以後的貨款(見原審卷第84、90至95頁、本院卷第93頁)。準此,上開LINE對話內容尚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上等情,難認被上訴人與歐芳玲有成立系爭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歐芳玲給付系爭貨款,應屬無據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係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即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與歐芳玲並未成立系爭契約,不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歐芳玲給付系爭貨款,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從屬於系爭契約存在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天松給付系爭貨款。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歐芳玲、陳天松連帶給付系爭貨款11萬34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其等如數給付,核有未洽。其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事後有同意承擔陳天松就系爭混凝土積欠其之債務一節(見本院卷第93頁),縱係屬實,要屬另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歐芳玲、陳天松連帶給付系爭貨款無涉,爰不另贅述,附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