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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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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廖力弘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雅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必須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經訴外人湯大翫介紹訴外人胡書瑜律師擔任被上訴人及其女兒即訴外人陳郁婷提告訴外人陳慧融及訴外人李玉雲的借貸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的律師,律師費9萬元係由伊支付。陳郁婷擔任伊經營之盛展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展弘公司)勞安主管,於110年12月間代定國際牌洗衣機2萬300元,該筆費用由盛展弘公司代墊。又被上訴人兒子即訴外人陳奕齊與其朋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開好窩2店餐飲店,由盛展弘公司以優惠價承接音響系統及監視系統工程共13萬6815元。以上律師費代墊款9萬元、洗衣機代墊款2萬300元及音響系統及監視系統工程款13萬6815元,未收款合計24萬7115元,伊於112年2月16日告知盛展弘公司需要回收,故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23日匯款1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至盛展弘公司帳戶,盛展弘公司未收款尚有4萬7115元,本件兩造間倘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以代墊之律師費9萬元與本件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經原審判斷後,認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借款尚未清償,已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審酌依兩造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及原審法院調查之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爰依上揭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五、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以其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之律師費9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借款金額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律師費9萬元,雖於原審提出訴外人湯大翫之陳報狀為證,惟湯大翫所為之陳述未經法院訊問,是其所為之陳述自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律師費用,則其主張以代墊款9萬元律師費用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