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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黃梓豪  
            吳國芳即國芳農產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被  上訴人  倪順明  
            廖佳楨  


            林○愛    (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娟    (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倪○彤    (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宜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林岢禛律師
被  上訴人  川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家豪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複  代理人  張士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21日內就下開事項提出書狀,並將繕本逕送對造:按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此觀民法第215條規定自明。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割稻機已無修繕價值,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據前開規定,賠償金額應以上訴人提起反訴時即民國113年3月26日之市價為準,是上訴人應說明系爭割稻機斯時之市價為何,並提出與系爭割稻機相同廠牌、型號、年份之中古割稻機市價等相關證明。又系爭割稻機於本件起訴後是否經修復或報廢?殘值若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