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張蕙瀅
複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9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台新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上三筆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以假投資買賣股票之方式,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13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1,658元至系爭台新帳戶,
旋於同日13時4分許、13時21分許,分別遭轉匯46萬元至系爭永豐帳戶、7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上訴人輕率提供系爭帳戶,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伊受有46萬1,658元損害,為有過失,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自得請求賠償
上開損害。又伊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上訴人自受有利益,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返還。
爰依上開
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6萬1,658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遭真實姓名年齡不詳、暱稱「啊華」之人感情詐欺,始提供系爭帳戶予「啊華」,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業經不起訴處分,伊係受害人,並無過失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滙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啊華」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依其
指示交付第三人,伊未受有利益或利益已不存在,自
無庸依
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伊縱應負賠償或返還之責,
惟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損害發生
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1,658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
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119頁、第290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申辦有系爭帳戶,並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13時許,曾將46萬1,658元匯至系爭台新帳戶,旋於同日13時4分許、13時21分許,分別遭轉匯46萬元至系爭永豐帳戶、70萬元轉匯至系爭郵局帳戶。
㈢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起幫助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443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14年12月16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提供不爭執事項㈠之系爭帳戶,有幫助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6萬1,658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主張於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時日,將該款項滙入系爭台新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6萬1,658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爭執事項㈠、㈡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是否有據?為辯論範圍(見本審卷第119頁、第29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提供不爭執事項㈠之系爭帳戶,有過失幫助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6萬1,658元,應屬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
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
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6日前某日,因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買賣股票之方式詐騙,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13時許,依指示匯款46萬1,658元至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台新帳戶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滙款申請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復經本院調卷上開偵查卷宗
查核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將46萬1,658元匯至系爭台新帳戶,旋於同日13時4分許、13時21分許,分別遭轉匯46萬元至系爭永豐帳戶、70萬元轉匯至系爭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上開轉滙至系爭永豐帳戶46萬元,已遭「啊華」以手機網路銀行轉至其他銀行帳戶。上開滙款至系爭郵局帳戶70萬元則由上訴人將之提領交給他人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本審卷第29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通訊訊息截圖、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查(本審卷第127頁至第134頁)。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對於被上訴人施以詐騙,致被上訴人為財產滙款處分,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屬可採。
3.上訴人
自承係因陷入愛情陷阱而提供系爭台新帳戶及永豐帳戶給「啊華」,然
迄今未見過「啊華」(本審卷第65頁、第290頁第29行)。再者,上訴人曾有多次受騙經驗,包含遭虛擬貨幣詐欺經驗等情,此觀其提出與「啊華」於112年5月15日6時54分、14時37分、同年月18日6時47分、同年月24日11時44分、同年月30日11時42分、同年6月2日10時42分、同年月7日10時11分通訊訊息內容自明(原審卷第147、148、150、161、177、188、216頁)。其次,上訴人早於112年5月15日前已遭往來商家懷疑其帳戶涉及洗錢及人頭帳戶,有其向「啊華」於112年5月15日6時54分、同年月16日16時1分、16時7分表示:「我一直被不同幣商懷疑,像是洗錢」、「因為使用他人資金的話,您很容易變成人頭戶的風險」、「我不想再繼續買幣了,我一直被提醒,我的心涼涼的」等通訊內容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47、149頁)。復以,上訴人竟配合「啊華」將上開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向銀行人員謊稱設定原因,此觀上訴人與「啊華」通訊內容顯示:「上訴人:老公,我今天中午只有辦台新一家約定轉帳而已」、「啊華:你簡單和行員說你要付一些貨款就這麼簡單的問題」、「上訴人:老公,我現在在弄永豐」、「上訴人:老公,我的人生很少在說謊,這份工作整個過程卻要我一直說謊,跟我的特質很不符合」
灼然(原審卷第157、158、159、160頁)。末以,上訴人甚至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給「啊華」使用手機
予以綁定或提供銀行驗證碼,觀此上訴人與「啊華」於112年5月30日6時2分、8時26分通訊內容自明(原審卷第175、176頁)。
4.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政府機關亦透過多元管道加以宣導,並設置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供民使用,此為公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
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勿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又帳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所營或有持股之公司行號財務規劃使用,或親屬間理財使用為常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5.本件上訴人前已遭多次含虛擬貨幣等詐欺經驗,足見其主觀上對於金融詐欺手段有一定瞭解。且依上所述,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除由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元宣導,並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可認上訴人客觀上就此亦處於可瞭解狀態。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上開情形,竟於遭往來商家懷疑其帳戶涉及洗錢及人頭帳戶之際,
猶配合從未謀面「啊華」向銀行人員謊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原因,以取得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權限。上訴人更將其銀行帳戶提供給「啊華」使用手機予以綁定或提供銀行驗證碼,以便利「啊華」將所詐得款項透過上訴人申設銀行帳戶得以轉帳。是上訴人
顯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前揭行為,為有過失,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否認為有過失,並無足取。
6.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上訴人,並透過上訴人提供系爭台新帳戶取得被上訴人受騙滙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便利取得前揭詐得款項行為,既有過失,是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存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幫助共同侵權行為,揆之
首揭說明,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業經不起訴處分,其為受害人等語。惟縱認上訴人所述其係遭「啊華」騙取上開帳戶資料等節屬實,然充其量僅屬於上訴人是否得對「啊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得據此解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7.上訴人有上開過失幫助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185條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
渠等既屬連帶之債,
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僅對上訴人一人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6萬1,658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就前揭爭點㈠、㈡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主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審卷第118、290頁)。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6萬1,658元,既屬有據,則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6萬1,658元,是否有據之爭點,即無再審酌必要。
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為匯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被上訴人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否認有過失,應可採信。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1,658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0日(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杰
法 官 林士傑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