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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吳鋒選(即吳溢淀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岳庭  
            翔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坤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114年5月3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3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我對於發生車禍沒有意見,但我認為吳溢淀因此次事故,導致無法行走,手術後仍長期劇烈痛苦,原審認定慰撫金僅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實屬過低,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又本件事故應為被上訴人駕車夜間行駛同向三車道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車道前車為主因,吳溢淀駕車夜間自路肩起駛低於最低速限進入主線車道,跨壓路面邊線行駛,妨礙候車通行,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若能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或減速慢行,即可避免本次事故,是吳溢淀應僅負擔10%之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90%之過失,原審認定吳溢淀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應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我們認為原審的慰撫金數額認定及過失比例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萬8581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8萬673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的數額應為何?
 ⒉系爭事故雙方的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A02受僱於翔恆公司擔任司機,於112年5月2日凌晨,駕駛翔恆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至南下188公里處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吳溢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肩跨壓邊線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溢淀受有頸椎挫傷併第4、5節椎間盤突出、第7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等情,此經雙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採為判決基礎,是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一情,應堪可信。
 ㈡醫療費用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吳溢淀因A02前揭侵權行為,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8萬3687元,被上訴人陳明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2頁) ,自應由被上訴人按過失比例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理。
 ㈢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吳溢淀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第4、5節椎間盤突出、第7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見附民卷第19-21頁),其身體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是其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之事發經過,及被上訴人之傷勢為頸椎挫傷併第4、5節椎間盤突出、第7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且吳溢淀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鐵工、電燒焊技工,近年從事營造公司粗工、日薪1,600元,以及從事道路交通標誌畫操作線員、月薪5萬元,名下無財產;A02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與父母同住,需奉養父母及2名女兒,配偶為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等情(見原審卷第555、563頁),及吳溢淀及A02之財產所得(為維護兩隱私,將其隱匿,見原審密封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雖稱吳溢淀因此事故導致之疼痛指數到4分、睡眠時間減少、無法久坐或久站等等情況,原審判命50萬元部分,應屬過低,然先不論上訴人並未指出證據出處,觀諸吳溢淀之病例紀錄,113年2月27日疼痛指數0分,113年2月28日記載「觀察病人日常生活皆能自理,下床活動步態緩慢、平穩,班內暫無跌倒主訴」(見原審卷第359頁),113年3月3日疼痛指數0分(見原審卷第361頁),均與上訴人之主張有間,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難可採。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萬3687元(183,687+500,000=683,687)。  
 ㈣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A02駕車夜間行駛同向三車道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車(跨壓路面邊線行駛),為肇事主因;吳溢淀因該時先與另一輛車發生事故,所以先與對方停在外側路肩,事後約好一起下和美,吳溢淀遂駕車駛離,遭後車追撞,而吳溢淀夜間自路肩起駛低於最低速限進入主線車道,跨壓路面邊線行駛,妨礙後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吳溢淀調查筆錄、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37-39、71-72頁,原審卷第19-22頁)。經斟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A02當時行駛至肇事路段時其同向有三個車道,A02若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於發現有車輛欲自路肩駛入主線時,應得變換車道或減速慢行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吳溢淀欲自路肩駛入主線道時,未注意其後方來車及其車速,且起步車應禮讓直行車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認吳溢淀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負70%賠償責任。準此,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萬8581元(683,687×70%=478,58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3年4月25日提出附帶民事準備書狀追加翔恆公司為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原告上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89、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萬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應屬誤載,應併予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3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