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梁樺琮
梁陳生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芸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已
抗辯其就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後側斜坡水泥地坡道(下稱系爭坡道)之修繕、維護、管理並無過失,
復於本院主張:系爭社區興建於民國84年以前,而「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下稱系爭設置標準)係臺中市政府於101年5月7日所訂定,系爭坡道設置時,系爭設置標準依然尚未訂定,原審以系爭坡道違反系爭設置標準第4條規定,有錯誤溯及既往
適用之情形,且系爭坡道之坑洞
非屬其管理維護範圍等語,應屬
上開抗辯事由之補充,且此就判斷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修繕、維護、管理是否有過失責任有所影響,若不許提出顯失公平,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提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顯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竺培興、梁麗緹為系爭社區住戶,竺培興於110年12月16日協助推行梁麗緹乘坐之輪椅,由系爭社區後側大門外出,行經系爭坡道時,因系爭坡道殘破不
堪,並有大量坑洞及碎石,且未擺放任何標誌示警提醒,致輪椅翻覆(下稱系爭事故),梁麗緹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486元、輔具費用8,000元、膳食費用1萬5,000元、交通費用3,500元、看護費用25萬2,000元之損害。因梁麗緹受傷後已死亡,被上訴人分別為梁麗緹之配偶、父、母,為梁麗緹之法定
繼承人,上訴人原應賠償梁麗緹之36萬7,986元,即應由被上訴人依
應繼分比例繼承。
爰依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竺培興18萬3,993元本息;給付梁樺琮、梁陳生妹各9萬1,99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竺培興8萬6,997元;給付梁樺琮、梁陳生妹各4萬3,49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設置標準於101年5月7日發布,系爭坡道則在98年9月前設置,原審以系爭坡道違反系爭設置標準第4條規定,認上訴人就系爭坡道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顯適用法令不當。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竺培興捨系爭社區前門身障者坡道不走,反而貪圖方便自車輛通行之系爭坡道離開,亦未採取將輪椅反向前進之方式,始導致梁麗緹自輪椅摔落,自應由竺培興負大部分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竺培興於110年12月16日推行梁麗緹乘坐之輪椅行經系爭坡道,梁麗緹自輪椅上滑落,受有系爭傷害,
嗣梁麗緹於112年2月20死亡,竺培興為梁麗緹之配偶,梁樺琮、梁陳生妹分別為梁麗緹之父、母,均為梁麗緹之
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33、53至57、6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實在。
㈡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責任客體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責任主體為所有人,係採
推定過失責任,肇害事由包括由工作物瑕疵而發生者,推定工作物有瑕疵,且明定保護的權益為權利。其立法政策上係推定工作物所有人的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瑕疵)、及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
因果關係),而工作物的概念,係指由人工於土地上所建造的設施。又工作物所有人係指因工作物瑕疵(包括設置或保管的欠缺)發生損害時之工作物所有人。另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
參照)。
經查:
⒈系爭坡道是由人工於土地上所建造的設施,且業與土地結合,其為土地上之工作物,
應堪認定,且屬於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58至59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為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範圍,是系爭坡道確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及由被上訴人所管理
無訛。
⒉梁麗緹係在系爭坡道自乘坐之輪椅滑落,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推定原則,即應推定系爭坡道之瑕疵,上訴人應對系爭坡道的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負
舉證責任,始能免責。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坡道會勘結果,認系爭坡道屬無遮簷人行道範圍,非屬無障礙設施設備範疇等情,有
勘驗筆錄、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67281號函
可稽(原審卷151至159頁、165至166頁),另依系爭設置標準第4條第6款規定,無遮簷人行道地板應為防滑鋪面,表面應舖裝平整。則上訴人於設置及保管系爭坡道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始得認定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⒊
觀諸現場照片(原審卷155至158頁),可知系爭坡道與道路境界線間形成相當斜度,且並未鋪裝平整,亦未鋪設防滑鋪面,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見竺培興手推梁麗緹乘坐之輪椅,至
水泥邊坡與道路鄰接處時,竺培興因坡度無法控制輪椅速度,致輪椅加速下滑至路邊水溝蓋停頓,梁麗緹自輪椅上滑落,膝蓋屁股先後著地,再背後往左後仰躺在地(原審卷210頁),已可推定梁麗緹在系爭坡道滑倒,係因系爭坡道斜坡,導致難以控制輪椅,加以系爭坡道無任何防滑設施,致竺培興手推輪椅從系爭坡道前進時,在系爭坡道水泥邊坡與道路交接處,一時無法控制輪椅不穩所致。系爭坡道之水泥面既無任何防滑設施且為傾斜,且
迄至事發當時亦未見有任何改善,顯然該工作物在設置及保管確有瑕疵,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工作物的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自無從免責。
⒋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設置標準係於101年5月7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訂定發布,系爭坡道於98年9月前即已設置,是系爭坡道設置方式,不應適用系爭設置標準。然系爭坡道形成相當的斜度,其表面並未鋪裝平整,且未為防滑鋪面,已違反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再者,系爭設置標準固於101年5月7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訂定發布,然系爭坡道迄至事發當時,仍係供人通行之人行道,自系爭設置標準發布後即有系爭設置標準之適用,上訴人未依系爭設置標準改善系爭坡道斜坡及鋪裝平整,並為防滑鋪面,亦
難謂無工作物保管上之瑕疵,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應就其設置及保管系爭坡道有欠缺,致梁麗緹自輪椅上滑落受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梁麗緹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而由被上訴人繼承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8萬9,48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108、186頁),堪認為真實。
⒉輔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梁麗緹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購買角度限定式固定架,支出費用8,000元等語,固未據提出單據為證,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7214號函所示,
略以:「……三、因嚴重骨質疏鬆,有使用『角度限定式固定架』之必要」等語(原審卷261頁),足認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應有購買上開角度限定式固定架支出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及其購買時之價值,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網路
拍賣網站輔具項目與金額列印畫面所示(原審卷271至273頁),角度限定式固定器價位大約4,800元至5,500元,是認被上訴人請求輔具費用以5,000元為適當。
⒊膳食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梁麗緹於專人看護住院
期間之膳食費,以1日200元計算,75日共計1萬5,000元等語,然
膳食費用係梁麗緹個人平日生活必需開支,亦無醫囑得以證明梁麗緹於膳食上有何特殊需求,
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即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必要,每趟250元,14趟共計受有支出交通費3,500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同意6趟,並以250元計算為1,500元(計算式:250元×6=1,500元),嗣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堪認梁麗緹此部分所受損失為1,500元。
⒌看護費用部分:
梁麗緹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15日及出院後3個月需全日看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186頁)。
又衡情一般短期看護通常按日計酬,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不等,且梁麗緹於看護期間應無法自行行動,此觀梁麗緹上開所受傷勢即明,堪認梁麗緹家人所從事之看護內容應屬較為繁重,是被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當屬合理適當,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云云,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25萬2,000元【計算式:(15+3×30)×2,400元=25萬2,000元】,應屬有據。 ⒍基上所述,梁麗緹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4萬7,986元(計算:8萬9,486元+5,000元+1,500元+25萬2,000元=34萬7,986元)。
㈣按民法第224條可
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手推乘坐輪椅之他人,該他人係因藉手推輪椅之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手推輪椅之人為之推行輪椅,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查筑培興手推梁麗緹乘坐之輪椅行經上訴人設置、保管之系爭坡道肇事,上訴人未依系爭設置標準改善系爭坡道斜坡及鋪裝平整,並為防滑鋪面,固有未當,然竺培興為系爭社區住戶,長期行經該處,應可輕易發現系爭坡道路面有斜坡,系爭坡道斜坡之設置,坡度
尚非陡峭,可方便行人上下人行道與一般道路,危險性不高,一般人行經系爭坡道斜坡時,當會特別留意緩步行走,以防免跌倒,又其明知系爭社區大門設有殘障人士專用斜坡道,地面平整,牆面並設有金屬扶手,卻捨此不為選擇系爭社區後門離去,又於推行輪椅時未採取「乘坐者面向上」之方式下坡(詳
被告陳報之人力驅動式輪椅衛教說明資料,原審卷203至204頁),且疏未注意系爭坡道之地面狀況,致因無法抓緊輪椅而發生梁麗緹自輪椅上滑落受傷之憾事,應認梁麗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坡道雖有斜坡,且未鋪裝平整,亦未為防滑鋪面,然竺培興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並緩步採取「乘坐者面向上」之方式推行輪椅,衡情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併兼衡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50%,較為公允。上訴人抗辯竺培興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云云,難以憑採。
是以,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後,上訴人應賠償梁麗緹之金額為17萬3,993元(計算式:34萬7,986元×50%=17萬3,993元),梁麗緹經系爭事故,業於112年2月20日死亡,竺培興為梁麗緹之配偶,梁樺琮、梁陳生妹分別為梁麗緹之父、母,且梁麗緹死亡後其對上訴人之
上揭損害賠償
債權,復非梁麗緹1人所專屬,揆之上揭說明,梁麗緹之17萬3,993元賠償債權金額,自應由竺培興、梁樺琮、梁陳生妹共同繼承,並
依民法第1144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即上訴人應給付竺培興8萬6,997元(計算式:17萬3,993元÷2=8萬6,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梁樺琮、梁陳生妹各4萬3,499元(8萬6,997元÷2=4萬3,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竺培興8萬6,997元、梁樺琮、梁陳生妹各4萬3,499元,及均自112年12月29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原審卷9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