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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子定  
送達代收人  郭玉涵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木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紀盛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萬702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9,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周子定(下稱周子定)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周子定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紀盛霖(下分別稱捷欣公司、紀盛霖,並合稱捷欣公司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周子定新臺幣(下同)48萬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變更上訴聲明,最後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周子定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捷欣公司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周子定41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6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為周子定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周子定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捷欣公司等二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11月28日,就原審判命捷欣公司等二人給付租車費7萬48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0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周子定主張:
 ㈠紀盛霖受雇於捷欣公司,紀盛霖於112年3月29日14時14分許,駕駛捷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外側車道往東方向行駛,在設有直行、右轉標線之車道,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周子定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洲際路內側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應由紀盛霖負全部肇事責任,紀盛霖應對周子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捷欣公司為紀盛霖之雇用人,應與紀盛霖連帶賠償。
 ㈡周子定請求捷欣公司等二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如下:
 ⑴車輛修復費用34萬2483元(包括附表一所示零件費用共26萬5140元,及工資5萬2710元、烤漆費用2萬4633元,合計34萬2483元)
  原審認附表一所示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萬5829元附表一所示零件均係若非外力破壞即無須更換之固定品,為不具備獨立價值之附屬零件,而非消耗品;且以汽車零件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又周子定修繕車輛之目的係為使車輛恢復正常使用之功能,不能因此提昇車輛之交換價值,故零件折舊之計算無異使周子定於受有損害之同時,仍須自行承擔絕大部分原應由捷欣公司等二人負擔之零件更換費用,實難謂公平,應不予計算折舊。
 ⑵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6萬5000元(周子定起訴主張其自行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減損金額36萬5000
  原審採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汽車公會113年10月14日中汽吉字第49號函覆認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惟原審僅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禍現場照片函詢臺中市汽車公會,且上開函覆未作成正式鑑定報告,亦未具體說明其參考資料與判斷依據。經二審送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市汽車公會〉鑑定,該公會114年8月14日(114)新北器商戊字第0308號鑑定報告認定價值減損27萬元,係經實車鑑定,並依鑑價師雜誌、車體結構折損比例圖等出具鑑定報告,應足作為判斷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最終依據,周子定上訴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27萬元
 ⑶租車費用20萬元(周子定起訴主張租車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至112年5月9日共41日,租車費用合計20萬元)
  原審認周子定需用車時間為16日(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1日共24日-假日共8日=16日),共支出租車費用7萬48元(計算式:每日租車費4878元×16日=7萬48元),排除周子定假日租車之必要性。惟周子定任職於科技企業社之顧問,類似商業會長之職位、有外出洽公拜訪客戶之需求,其工作性質與職務內容並無平假日之分;又系爭車輛為2021年之BMWX7,零售價格493萬元,排氣量2998cc,最大馬力為333匹,車輛長寬高分別為約5米1、2米、1米8,於BMW官網以頂級旗艦車款作為定位,因系爭車輛於市場中極為罕見,難以覓得相同車款作為代步用車,是周子定於規格與乘坐體驗之考量下,租用代步車2021年之Toyota Sienna,零售價格284萬元,排氣量2487cc,最大馬力為190匹,車輛長寬高分別為約5米2、2米、1米8,於Toyota官網以豪華MPV作為定位,係選用相似規格但價格較低之車款,周子定上訴請求租車費用為11萬7072元(計算式:每日租車費4878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4日=11萬7072元)。 
 ⑷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費用1萬2000元。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捷欣公司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周子定91萬9483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34萬2483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6萬5000+租車費用20萬元+鑑定費用1萬2000元=91萬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捷欣公司等二人則以: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零件費用: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齡為2年3月,如至原廠更換全新零件,已超過應有狀態,且汽車零件雖需加裝至車體,但其本身就有其存在之目的及功能,車體更換新品零件後,相對於原本舊零件,會增加其車體價值而產生額外利益。又現今確實存在報廢車輛就用零件再行出售之中古零件市場,而系爭車輛使用原廠正品零件,此為全新又屬原本等級,車體零件更新就市場行情實會影響全車價格,亦會延長車輛正常使用之年限,故零件應予以折舊。
 ㈡關於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新北市汽車公會之鑑定報告僅記載系爭車輛之市場價格及減損比例計算其減損價額,未就修復後之市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亦未指出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車輛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要大於修車費用才有價值減損之問題,為此聲請新北市汽車公會補充說明系爭車輛毀損後修復前之價值。
 ㈢關於租車費用:原審認周子定需承租代步車期間為16日,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上班日數計算所需時間所做出之合法心證,周子定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均需出差之紀錄或證明,是否每個月之週間假日均需至客戶據點拜訪洽談業務尚有疑慮,自應扣除假日之日數。又自格上租車官網查詢,基本車款每日租金1820元,周子定至任職公司及一般生活駕駛何種車輛代步應無差異,且現今搭乘多元計程車甚為便利,如專人駕駛接送至客戶公司,應無減損其身分而影響接洽業務,實無每日租用高階車款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周子定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捷欣公司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周子定33萬3220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17萬3172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租車費用7萬48元+鑑定費用1萬2000元=33萬322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周子定其餘之請求。周子定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周子定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捷欣公司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周子定41萬6335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差額16萬9311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差額20萬元+租車費用差額4萬7024元=41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捷欣公司等二人答辯聲明:駁回周子定之上訴。又捷欣公司等二人就原審判命捷欣公司等二人給付租車費用7萬48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捷欣公司等二人給付租車費用7萬4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周子定在第一審之訴;周子定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原審判決駁回周子定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周子定聲明不服,另原審判決捷欣公司等二人敗訴車輛維修費17萬3172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元、鑑定費用1萬2000元部分,未據捷欣公司等二人聲明不服,各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紀盛霖駕駛捷欣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周子定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事故應由紀盛霖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周子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包括附表一所示零件費用共26萬5140元,及工資5萬2710元、烤漆費用2萬4633元,合計34萬2483元。
 ㈢新北市汽車公會就系爭車輛為實車鑑定,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與系爭事故發生經修復後,車價減損數額為27萬元。
 ㈣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1日共24日。
 ㈤周子定於112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9日支出租車費用20萬元,平均每日租車費用為4878元。
 ㈥原審認定周子定需用車時間16日之租車費用為7萬48元,此誤算,16日租車費用應為7萬8048元(計算式:4878元×16日=7萬8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是否應扣除原零件之折舊部分?
 ㈡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何?
 ㈢周子定支出之必要租車費用數額為何?應以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24日計算,或應扣除假日共8日?平均每日租車費用4878元是否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
 ㈠周子定主張紀盛霖受雇於捷欣公司,紀盛霖於112年3月29日14時14分許,駕駛捷欣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外側車道往東方向行駛,在設有直行、右轉標線之車道,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周子定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洲際路內側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事故應由紀盛霖負全部肇事責任,業據周子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紀盛霖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周子定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是紀盛霖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周子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紀盛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紀盛霖受雇於捷欣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捷欣公司自應與紀盛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周子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向捷欣公司等二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租車費用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周子定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附表一所示零件費用26萬5140元,及工資5萬2710元、烤漆費用2萬4633元,合計34萬2483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原廠工作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5、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附表一所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已受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舊零件之折舊價額。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月,有其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9日,使用時間為2年3月,則各該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5829元(詳附表二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5萬2710元、烤漆費用2萬4633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7萬3172元(計算式:9萬5829元+5萬2710元+2萬4633元=17萬3172元)。 
 ⑶周子定雖主張附表一所示零件均係若非外力破壞即無須更換之固定品,為不具備獨立價值之附屬零件以汽車零件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更換新零件亦不能因此提升系爭車輛之交換價值應不予計算折舊等語。惟汽車乃眾多零件組裝之結合體,在汽車量產規格化之情形下,各該零件均有其存在之功能及獨立之交易價值,現今實務上亦不乏有竊車者拆取各式汽車零件作為二手零件販賣之情形,況以新零件汰換舊零件,事實上即增加各該零件之耐用年數,減少因自然耗損所生更換及保養費用之支出,難謂不能因此提升系爭車輛之交換價值,自應扣除折舊之價額,以避免受損人可能因此獲有不當之利得,周子定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與系爭事故發生經修復後之車價,臺中市汽車公會113年10月14日中汽吉字第49號函之意見固認:系爭車輛之同款車輛在正常車況下,於112年3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為270萬元左右,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263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經計算其交易價值減損為7萬元,然考量上開函覆之意見,僅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為鑑定資料(見原審卷279頁),且未經實車現場查驗,亦未說明其判斷及參考依據,尚難遽予採認經本院再送請新北市汽車公會鑑定,並檢附車輛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追加估價單、維修單為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該工會114年8月14日(114)新北器商戊字第0308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以:①系爭車輛經現場查驗後受損部位為:a.右前葉子板更換(車價減損5%)。b.前保險桿更換。c.引擎蓋鈑金烤漆(b+c合計車價減損2.7%)。d.右側大燈更換。②系爭車輛112年3月未發生事故前市場行情價格約為350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減損7.7%,約27萬元,市場行情價格約為323萬元。③檢附112年2至3月份鑑價師雜誌(第174期)封面及第40至41頁供參。④檢附車體結構折損比例參考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經審酌新北市汽車公會之鑑定結果,係經鑑定委員現場查驗系爭車輛之各該受損部位,並以鑑價師雜誌、車體結構折損比例圖等為判斷及參考依據,分別認定各該受損部位之減損車價比例,堪認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是周子定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27萬元,自屬有據。
 ⑶至捷欣公司等二人雖抗辯新北市汽車公會之鑑定報告,未就修復後之市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亦未指出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車輛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要大於修車費用才有價值減損之問題」等語。然新北市汽車公會鑑定報告已敘明其判斷及參考依據,業如前述,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車輛之受損人除得請求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外,亦得請求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二者係屬不同賠償範疇,捷欣公司等二人亦未說明何以「車輛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要大於修車費用才有價值減損之問題」之具體理由,又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院並不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所採法律意見之拘束,捷欣公司等二人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另其聲請新北市汽車公會補充說明系爭車輛毀損後修復前之價值,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租車費用
 ⑴周子定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1日共24日,此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113年9月16日汎德永業汎德台中113字第19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83頁),且為捷欣公司等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周子定於前揭24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又周子定主張系爭車輛為2021年之BMWX7,零售價格493萬元,排氣量2998cc,最大馬力為333匹,車輛長寬高分別為約5米1、2米、1米8,於BMW官網以頂級旗艦車款作為定位;而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用之代步車為2021年之Toyota Sienna,零售價格284萬元,排氣量2487cc,最大馬力為190匹,車輛長寬高分別為約5米2、2米、1米8,於Toyota官網以豪華MPV作為定位,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小客車租賃契約書、8891汽車網站之BMW X7與Toyota Sienna規格比較網頁、BMW官網介紹X7車型網頁、TOYOTA官網介紹Sienna車型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0、23、213至223頁),堪信為真,是周子定既因系爭事故致前揭24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有租車代步之需求,則其租用相似年份、規格且市場零售價格較低之車款Toyota Sienna作為代步之用,應屬填補其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再周子定主張其租用之代步車Toyota Sienna,平均每日租車費用為4878元,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0、153頁),且為捷欣公司等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周子定主張其支出之必要租車費用為11萬7072元(計算式:每日租車費4878元×車輛維修期間24日=11萬7072元),自屬有據。
 ⑵至捷欣公司等二人雖抗辯:周子定並未提出過去車輛維修期間均需出差之紀錄或證明,是否每個月之週間假日均需至客戶據點拜訪洽談業務尚有疑慮,自應扣除假日租車之日數;又自格上租車官網查詢,基本車款每日租金1820元,現今搭乘多元計程車甚為便利,周子定實無每日租用高階車款之必要等語。然汽車為現代一般人工作及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既為周子定私人所有,本即供周子定個人於平日或假日駕駛使用,自非限於工作上之業務使用,自無庸扣除假日之租車日數,又周子定既因系爭事故而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則其租用相似規格、等級之代步車輛,即屬填補其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捷欣公司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㈣從而,周子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租車費用部分,請求捷欣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56萬244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7萬3172元+交易價值減損27萬元+租車費用11萬7072元=56萬24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周子定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原審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捷欣公司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周子定33萬3220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17萬3172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租車費用7萬48元+鑑定費用1萬2000元=33萬322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外,周子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租車費用部分,請求捷欣公司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24萬7024元(計算式:56萬244元-17萬3172元-7元-7萬48元=24萬7024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周子定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周子定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費用
1
固定扣
144元
2
PDC感應器墊圈
163元
3
LED主動式轉向頭燈右
19萬334元
4
右前葉子板
4萬7166元
5
BMW標誌
2647元
6
前保引導件右上
2210元
7
右前葉子板支架前段
4110元
8
右前葉子板支架
5459元
9
螺絲
228元
10
標誌扣子
53元
總計
25萬2514元
稅後
26萬514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140×0.369=97,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140-97,837=167,303
第2年折舊值    167,303×0.369=61,7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303-61,735=105,568
第3年折舊值    105,568×0.369×(3/12)=9,7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568-9,739=95,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