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晉德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適用第481條
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
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訴訟委任劉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之事務所地址在臺中市西區),且授有特別
代理權,有
委任狀可稽(本院卷271頁)。本院第二審判決
正本係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送達劉喜律師,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5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扣除
在途期間,
本件上訴不變期間20日,自同年月29日起計算至同年12月18日(星期四)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書狀一之本院收狀戳日期),
已逾上訴期間,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