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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梁氏夢兒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3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訴外人林宇鳳冒用抗告人名義向相對人申辦借款,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如附表三所示動產抵押權,且相對人趁抗告人未注意之際,拖走前揭車輛,抗告人被迫代訴外人林宇鳳繳納1期借款新臺幣(下同)13,520元。(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聲明請求第1至5項及第7、8項,自經濟上觀之,均為排除相對人本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得對抗告人主張之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300.000元,連同第6項聲明請求金額13,520元,合計1,313,520元(計算式:0000000元+13520元=0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3,520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4年9月2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3、69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四、復查: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宇鳳冒用抗告人名義向相對人申辦借款,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如附表三所示動產抵押權,且相對人趁抗告人未注意之際,拖走前揭車輛,抗告人被迫代訴外人林宇鳳繳納1期借款13,520元,以及相對人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復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2247號受理在案等情,並於114年7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之債權暨動產抵押權,均不存在。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五、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予原告。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0元,及自本份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2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聲明第五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二)抗告人以一訴主張上開聲明第1至5項及第7、8項,自經濟上觀之,均為排除相對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示債權向抗告人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300.000元,連同上開聲明第6項請求金額13,520元,合計1,313,520元(計算式:0000000元+13520元=00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3,52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3,520元,原裁定核定為4,554,72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無理由,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