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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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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蘇慶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錫漳  
相  對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意旨,可知條文第1項與第2項之法院為不同文意,當債權人異議不實可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該管轄法院「不是」受囑託之執行法院。本件強執之債務人居所及案件之發生行為地皆在臺中,當初強制執行管轄法院亦是臺中地院,而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僅是受臺中地院「囑託」協助執行而已,本案主要執行法院,因此本件應專屬原執行法院管轄,抗告人向臺中地院起訴並無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謂管轄法院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對於臺北地院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訴訟之管轄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是本件自應以對第三人即相對人為被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信義區、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臺中簡易庭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