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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  對  人  陳盈呈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本金固僅為新臺幣(下同)118,500元,利息自民國95年4 月20日計算至113年12月9日,累計已有116,056元,抗告人可主張之債權本息為234,556元,加計執行費用948元,合計235,504元,應以235,504元為命供擔保之債權額,再依原審計算方式,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應為27,475元,方屬當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有必要者,即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62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6083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3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13年12月5日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沙鹿簡易庭審理中(113年度沙簡字第893號)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18,500元,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為依據。而抗告人係執行金錢債權,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共計3年2個月,原審據此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8,782元(計算式:118,500元×5%×《3+2/12》=18,782元),尚非無據,是本院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18,782元為適當。至抗告人主張應以債權本金加計已到期利息及執行費用
  計算擔保金額等語,係對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任意指摘,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8,78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