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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前2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復按按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承審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1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陳學德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相對人對證人進行明顯之誘導發問,甚至完整陳述自己的主張讓證人附和,承審法官未即時加以限制或禁止,經抗告人提出異議,承審法官禁止抗告人發言,卻未說明法律依據,損害當事人訴訟權利,且於抗告人聲請迴避後,仍繼續進行訴訟程序,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㈡原裁定駁回上揭聲請,但就抗告人於114年6月1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之重要攻擊方法,未表示意見,僅認為本件爭議係發生於承審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之過程,遽認抗告人不得因該等訴訟指揮之不當而聲請迴避,顯屬剝奪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可能。於證人陳怡璇作證時,對於相對人重複及誘導性發問,但不予制止,承審法官卻多次表示閉嘴等粗暴言詞概括限制抗告人對法官裁示提出異議之機會。倘若庭審演變為相對人朗誦己見、證人配合背誦,則何須證人出庭,何不讓證人在相對人的書狀簽名認可為事實來代表一切;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將預先全面剝奪被告依法聲請之權利,包裝於訴訟指揮權之下,實際上卻放任法庭上明顯不合理之誘導方式反覆出現,本件並非單純對證去詮釋的歧見,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裁定承審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迴避,然查:
 ㈠觀諸系爭事件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承審法官就相對人對於證人之發問,於抗告人異議後認有不當,即諭知相對人詢問具體事實、時間點,請相對人特定問題;而對於抗告人其後所為之異議如:相對人真的不是在問問題,已經是在不斷引導證人說特定的話云云,亦敘明理由後禁止抗告人發言(見原法院卷第19-22頁),可知承審法官係依照前開規定禁止抗告人發言,尚難認承審法官一概排除抗告人提出異議之機會,亦非剝奪抗告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是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程序中所為立即之裁示,核屬法官行使證據採酌及訴訟指揮等權限之範疇,抗告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顯係其主觀之臆測。抗告人前揭主張,均屬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中關於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因承審法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或調查證據方法,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之具體事實。
 ㈡又抗告意旨及所提證據,係對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所為之訴訟指揮、闡明、曉諭、發問態度或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加以指摘,至多僅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得宜之問題,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是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客觀上仍不足據以認定該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迴避之聲請並無所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雷鈞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