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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皇家蛋糕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何宛屏律師(住○○市○區○○街0○0號)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 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暫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應由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墊付。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對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1號清償借款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然皇家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施承富已於113年6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皇家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皇家公司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皇家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施承富已於113年6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等節,有皇家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法院公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案訴訟卷第55至79頁),堪認皇家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皇家公司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何宛屏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列於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且參考其學歷、法學專長及願受任之訴訟類型,堪認其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皇家公司之法律上權益,且與兩造無明顯利害衝突,何宛屏律師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本院認由何宛屏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皇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何宛屏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皇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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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