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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祚延  
相  對  人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4年3月28日中院平(114)存字第502號函所為撤銷准予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中院平(114)存字第502號函撤銷准予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4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3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金係源自於相對人財產依法執行之換價所得,將用以因相對人違反「臺中市市區公車免費乘車優惠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賠償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改制前為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所受之損害,並經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得認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履行之清償地;另異議人亦為執行機關,本案之執行亦係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自得類推適用提存法第4條第5項規定,故異議人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應屬合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規定自明。又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將執行所得金額辦理清償提存,係代理行政執行義務人所為,並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提存,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司法院113年10月24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39016232號函說明第二點內容參照)。再按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審查提存事件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無庸就實體法上之事項為審究(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存雖為非訟事件,但提存法為特別規定,提存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規定移轉管轄之適用。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113年度全執字第1號執行假扣押拍賣價金,於114年3月25日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以114年度存字第502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存字502號卷宗確認無訛,首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提存異議人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之清償提存,係代理行政執行義務人所為,並非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提存,依前揭司法院函示說明,應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而無類推適用提存法第4條第5項規定之餘地;又異議人辦理假扣押換價時,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尚未對相對人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該換價所得款項仍屬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間業經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得認本院為系爭契約履行之清償地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受理提存事件之法院所得審酌,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既設址於桃園市,則清償地自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且無從為移轉管轄。  
 ㈢從而,原處分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本件債務之清償地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與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由,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