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靳偲瑜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3萬1,22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25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簡俊銘邀同聲請人及訴外人李月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分期方式購買汽車一輛(廠牌:V.W,車牌號碼:000-0000),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債務人應依約繳納本息,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簡俊銘自民國8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財將公司17萬4,60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因財將公司將對簡俊銘、李月娥及聲請人之債權移轉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開債權移轉予相對人,而經相對人於107年間對聲請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16427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遂再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5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財將公司將系爭債權移轉與長鑫公司時,並未通知聲請人,嗣長鑫公司復將系爭債權移轉與相對人時,仍未通知聲請人,則聲請人並不知悉債權移轉一事,自不對聲請人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相對人並無權對聲請人為款項清償之請求。縱認相對人得對聲請人為系爭債權之請求,簡俊銘自82年4月1日起即因未期給付,而喪失期限利益,而需給付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自82年4月2日得請求時起起算時效,及97年4月1日本金部分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利息及違約金為本金之從權利,亦隨同罹於時效是以系爭債權暨已罹於時效,並經聲請人表示拒絕給付。又縱認違約金部分尚得請求,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屬未明,並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本院亦以114年度訴字第1436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一旦移轉、處分予相對人,勢難以回復,為此聲請人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以本院107司執春字第9550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同段33地號(權利範圍42/10000)、33-3地號(權利範圍585/70000)、33-1地號(權利範圍42/10000)、33-5地號(權利範圍585/70000)、33-10地號(權利範圍585/70000)、33-11地號(權利範圍585/70000)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查封之登記,並分別於114年3月18日及4月30日至現場為系爭房地之指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查封不動產之階段,若繼續為拍賣之程序,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3萬7,424元(計算式:174,600+91,102+400,532+125,783+1,644,907+500=2,437,424),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243萬7,424元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以此推估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6年,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73萬1,227元(計算式:2,437,424×5/100×6=731,227,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應以73萬1,227元為當,准許聲請人提供上開數額之擔保後,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以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數額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前一日)
年利率
金額
17萬4600元
利息
108年1月16日
114年4月29日
8.302%
9萬1102元
違約金
108年1月16日
114年4月29日
36.5%
40萬0532元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12萬5783元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164萬4907元
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