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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相  對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3日邀同廖心慧、陳榮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4,000,000元上開借款已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55,3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廖心慧於113年9月23日死亡,其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及代表人得行使職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廖心慧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廖心慧於113年9月23日死亡,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前述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廖心慧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1號裁定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前開裁定為憑,故陳長興地政士於處理廖心慧之遺產時,對於本件訴訟之債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且經本院徵詢陳長興地政士之意願後,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是本院認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核,爰依法選任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