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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靖珊  

相  對  人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669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9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96號、113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194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聲請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權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酌定擔保金。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一部請求,其執行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50萬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執行金額50萬元,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百元每日壹角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相對人係於113年1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就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113年11月5日止,則經換算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8萬8986元(即500,000元+57,486元+131,500元=688,986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經核定後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本院114年1月22日114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延後取得689,986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為206,696元(計算式:689986元×5%×6年=206,696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上開金額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